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前審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21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96年度店交簡字第483號),並已於96年10月3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受刑人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受刑人確實於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無訛,且觀受刑人前後二次犯罪均係牽涉道路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責,顯見受刑人確實對於交通安全事項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故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等情,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