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90年1月8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3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90年1月8日起至130年1月7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4,500,000元及1,020,000元,借款利息按雙方間增補契約約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料,相對人於前開二筆款項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屢次催討,並於96年9月21日寄發催告函與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還款催告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