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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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8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5月18日起至144年5月17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
4.06%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就前開借款依貸款契約書第2章之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勢者,同意相對人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傳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578,838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63%計算,契約到期日為96年6月2日。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料,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578,838元,及僅繳納至96年5月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就循環理財貸款部分,除繳納至96年5月1日之利息外,目前尚欠本金578,838元;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及貸款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高雲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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