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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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031號聲請人 林素珍台灣羅契斯特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台灣羅契斯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羅契斯特顧問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清算完結,並已向鈞院陳報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等文件,茲已清算完結,爰依據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請准指定伊為台灣羅契斯特顧問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云云。
三、惟經本院調閱95年度司字第443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查,台灣羅契斯特顧問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443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臺灣羅契斯特顧問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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