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3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4月4日起至135年4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年息2.85%固定計算,自第25期起依聲請人當時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計算,自實際撥付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利息時,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4,732,094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6年12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