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8號原告甲○○被告乙○○WARJ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9日結婚,惟被告來臺僅與原告同居數日後即離家,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2月26日入境後即離家出走,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226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9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