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錫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錫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巷○○○號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洪錫東到接受場調查,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洪錫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洪錫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受刑法之寬典,卻仍無視毒品對健康之傷害,並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在羽毛公司當司機,月薪2萬5千元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