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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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 王惠群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頁)、信用報告(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4頁)、雇主出具證明書(卷第38頁)、存摺(卷第39至4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28元、
455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94年1月3日退保。又聲請人罹患痛風,自陳發病時無法正常行走致無法從事固定工作,僅得於身體狀況尚可時打零工賺取收入,由胞姐王○○僱用其至勞工公園或復興國小側門擺攤,以日薪200元計,每月收入為6,
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王○○出具證明書等(卷第25至27頁、第34頁、第38頁、第5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58歲、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薪資所得紀錄,且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第三人王○○出具證明書,是本院即以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之參子,每月扶養
費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謝○○育有之參子王○○係00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現每月領取單親子女生活補助費2,
073元(另聲請人之長子王○○已歿、次子王○○係00年生,聲請人陳稱其現入伍服役,併此敘明)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在學證明書、註冊繳費收據、存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卷第17頁、第24頁、第31至33頁、第37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7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8,000元、268,060元,其中106年度薪資所得172,350元,餘均為股利,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及26筆投資財產,現值共1,702,725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就謝○○之股利所得及投資財產總額觀之,其顯有相當資力,謝○○應能負擔參子全部生活費用,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參子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參子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見卷第5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6,000元,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994,697元(參債權人清冊)。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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