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中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
5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4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命甲○○應遠離乙○○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14樓)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且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的裁定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乙○○前揭住所之1樓管理室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7、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5至8頁)、證人住處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及住處大樓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被害人乙○○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原審判太重了,請求輕判等語。然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未遠離住居所),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被害人之父),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