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
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9年8月29日、90年2月9日及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25,146元、25,146元及800,
000元之就學貸款借貸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嗣被
告丁○○本息僅繳納至97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89年及90年借貸部分尚積欠47,261元,利息依
約應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97年7月1日即6.816%
。違約金依約自遲延還本付息時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93年借貸部分尚積欠28,596元
,利息之部分,依約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中華郵政1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即年息3.64%計算。如被告不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債務轉列
催繳款項即98年2月25日起,利息改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1%,更為年息2.6%計算。違約金依約亦自97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以:目前工作
收入不穩定,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表、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
明細表各1份及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2份、就學貸款契約
書(含申請書)3紙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
丁○○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至被
告乙○○辯稱無一次清償云云,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計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