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8日上午9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主文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5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96元,及其中150,000自95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及二檔資料表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150,000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
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
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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