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患有妄想性知覺(delusionalperception)之精神疾病,該病會對所感受到之情境,加入失真、妄想化之解釋,其病情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際,會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其明知如以利刃向他人揮砍,顯有使人受重傷之可能性,竟基於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由甲○○所經營之「大同口小吃店」門口,因前開疾病發作,認為甲○○係其服役時欺負其之同袍,雖其辨識此等不法行為之能力,已因其前開疾病降低,但仍本於使乙○○受有重傷害之犯意,拾起甲○○所有置於工作臺之菜刀一把,跨步朝甲○○劈砍,因甲○○及時轉身退後閃避逃跑而揮空,因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遂。嗣因甲○○奔逃至該小吃店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求救,經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被害人甲○○所有之菜刀向被害人揮砍一事固予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意識,辯稱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誤以為是在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由被害人所經營之「大同口小吃店」門口,有以被害人所有置於工作臺之菜刀一把,跨步朝被害人劈砍,因被害人及時轉身退後閃避逃跑而揮空,因未生重傷害之結果一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林香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並有現場圖一紙及被告持以犯罪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對於確有該等行為一情,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而誤以為是在正當防衛
云云,然本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委由具有鑑定精神狀態能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為機關鑑定,該機關鑑定後,認為被告情緒激動控制自己不為傷人行為之能力,受到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現象,但其傷人行為之目的性仍存在,並非完全失控之行為等,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八四七000三七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此情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意」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之第一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係屬金屬製品,且尖銳無比,倘持以行兇,確足使人生死亡或重傷之情,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且僅揮擊一刀,況本件行為地(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隔壁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見偵卷第十四頁警詢筆錄),衡情,實難認被告於事發時會有殺人之故意,當僅有使被害人為重傷之犯意,此情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當僅構成重傷害未遂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情,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有精神疾病,已如前述,而其行為模式極可能因其疾病發作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另扣案菜刀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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