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0
1、3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同為臺北市南港區某寺廟信眾,因自認丁○○對其有不友善之行為,心生不滿,即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8月21日18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3丁○○任職之「華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聖公司)找丁○○,經華聖公司其他員工告知丁○○不在公司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在上址10樓華聖公司門口前及該大樓1樓大廳內,接續向多名華聖公司員工、大樓鄰居等人指稱「蕭先生向我下符咒,誹謗我精神異常」等語多次,足以貶損丁○○之社會評價及名譽。㈡復於97年10月22日16時許前往華聖公司辦公室,欲找丁○○理論,適有某醫事檢驗所員工戊○○在華聖公司內收取檢體,見丙○○大聲咆哮而上前勸阻,另華聖公司員工甲○○則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在一旁錄影蒐證,丙○○發現甲○○前揭舉動後,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手將甲○○手中之行動電話撥摔落地,致該行動電話背面電池蓋卡榫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戊○○見丙○○與甲○○爭執不下,欲伸手阻攔,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向戊○○之手臂,致戊○○受有右肘(起訴書誤載為左肘)及左前臂淺刮擦傷之傷害。嗣華聖公司負責人乙○○見丙○○仍繼續吵鬧,乃報警處理,並要求丙○○離開公司辦公室,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公然以「賤女人」之粗鄙言語辱罵乙○○,使乙○○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甲○○、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毀損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丁○○或辱罵乙○○,伊不清楚甲○○的手機為何會掉到地上,也不知道是不是有抓傷戊○○,沒有主動故意去抓戊○○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 洪梅英 、甲○○、戊○○、乙○○曾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⒉證人丁○○、洪梅英、 楊文智 、甲○○、戊○○、乙○○於
警詢時所述,及卷附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事實㈠部分:被告自承其於97年8月21日晚間曾前往華聖公
司門口等語,而被告經華聖公司其他員工告知丁○○不在公司後,即在華聖公司門口前及該公司所在大樓1樓大廳內,接續向多名華聖公司員工、大樓鄰居等人指稱「蕭先生向我下符咒,誹謗我精神異常」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楊文智、甲○○於警詢時、洪梅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誹謗告訴人丁○○云云,不足採信。
⒉事實㈡部分:被告對其曾於97年10月22日16時許前往華聖公
司找丁○○,並與告訴人甲○○、戊○○發生衝突,衝突中甲○○用來拍照蒐證之行動電話掉在地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把甲○○之行動電話摔到地上,也沒有抓傷戊○○或辱罵乙○○「賤女人」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動電話毀損照片及戊○○受傷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有毀損行動電話、抓傷戊○○及辱罵乙○○等犯行,均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㈠部分先後多次向華聖公司員工、大樓鄰居等人指稱「蕭先生向我下符咒,誹謗我精神異常」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事實㈠、㈡之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及罪名均不相同,係各自獨立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丁○○不滿且未能找到丁○○理論,即任意誹謗丁○○,復因不滿遭到錄影蒐證及阻攔,竟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抓傷告訴人戊○○及辱罵告訴人乙○○,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
4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告訴人甲○○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均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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