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文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2,457,055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031元】,逾期不補正訴之聲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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