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謝宗保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育銓 間因詐欺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部分,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所得之金額僅為250,000元,是原告聲明逾刑事判決認定其所受騙金額為1,607,055元(計算式:
1,857,055元-250,000元=1,607,055元),此部分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且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就前開原告聲明逾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