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聰智前:①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②於92年間,再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前案緩刑因此經裁定撤銷,於92年9月24日入監服刑,93年7月21日假釋出獄,同年9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為禁戒之保安處分)。⑤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29日21時30分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田尾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迄至同日23時39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口時,為警方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聰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竟於酒後再度騎車外出,酒醉程度甚高,絲毫不見被告自我克制之意,一錯再錯,亦可認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量刑上不宜寬貸,然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騎乘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酒醉時間不長,另被告親收本院傳票卻不到庭,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嗣,從事麵包師傅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