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財與 蔡豔芬 係父女關係,緣於民國103年4月4日夜間6、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被告蔡進財住處,被告前親家母(聲請書誤為「兒媳婦」) 施暳鎂 (聲請書誤繕為施「嘒」鎂)因欲抱走孫女即蔡豔芬與其子 施奕年 所生女兒施○○離去一事,而與被告女兒蔡豔芬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即施暳鎂之胞姊 施淑芳 在場亦加入爭吵,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台語恫嚇告訴人:「我跟妳講,妳如果再多說話的話,我就要把妳巴下去,妳給我安靜一點」等語,旋即接續揮動拳頭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以上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施淑芳指訴、證人施暳鎂及蔡豔芬證述、蔡豔芬於103年5月5日寄予施暳鎂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於警、偵中,坦承以台語對告訴人稱「我跟妳講,妳如果再多說話的話,我就要把妳巴下去,妳給我安靜一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言行,然堅決否認恐嚇犯意,辯稱:伊女兒蔡豔芬與告訴人胞妹施暳鎂之子施奕年婚後育有一女施○○與伊同住,蔡豔芬與施奕年屢有爭吵,施奕年離家後,告訴人與施暳鎂至伊住處欲帶走孫女施○○,並以台語責罵蔡豔芬另有男人才要離婚等不堪言語長達半小時多,伊多次出言制止,告訴人與施暳鎂猶不斷謾罵,看到蔡豔芬情緒崩潰不斷哭泣又全身抽搐,伊為護女始作勢起身出言欲阻止對方責罵,避免蔡豔芬再受傷害,絕無恐嚇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施淑芳與其胞妹施暳鎂(被告前親家母)於103年4月
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至新北市○里區○○路○○○○號1樓被告住處,欲帶走施暳鎂之子施奕年與被告之女蔡豔芬所生幼女施○○及其扶養、監護權益與被告、蔡豔芬發生爭執,告訴人胞妹施暳鎂曾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先後有員警 蔡德福潘世宗 到場。爭執間被告起身以台語對告訴人稱「我跟妳講,妳如果再多說話的話,我就要把妳巴下去,妳給我安靜一點」等語,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芳、證人即被告女兒蔡豔芬於偵訊證述(見他856卷第3-4頁、第17-20頁)、證人即警員蔡德福、潘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簡上158卷第86-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紙附卷足憑(見簡上158卷第66頁),被告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言行。
㈡惟被告就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應依案發經過全貌予以探究,不宜僅依過程中隻字片語遽下論斷:
⒈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蔡德
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值當日下午4-6時巡邏勤務,在巡邏中接獲110通報,約下午4時30至40分許到現場,告訴人、施㬩鎂兩人在被告家,說要爭小孩子探視及扶養權,我就讓他們雙方去協調,後來 蔡艷芬 出來,施淑芳等兩人都有責備蔡艷芬,告訴人施淑芳有類似影射是否女孩子不忠貞那類的話,大約伊到達現場後半小時後被告有起身、作勢的動作,但當時被告講什麼伊不記得;只記得因為告訴人一直在責怪蔡豔芬,被告才起身作勢,但被告起身後,對方講話還是很大聲,還在咆哮;蔡豔芬被施淑芳她們兩人罵到哭;告訴人等口氣差聲量大,被告兒子、被告先後要求告訴人等離開,後來在被告兒子堅持下告訴人等才離開等語(見簡上158卷第86-9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補充證稱:伊到場後告訴人她們罵哭蔡艷芬,有涉及一些侮辱的字眼,被告連續講幾次不要再講了,但告訴人她們還是繼續責備蔡艷芬,被告最後才從椅子上站起來,在氣憤的狀況下說「妳再說的話就要給妳巴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另證人即當天後來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潘世宗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當日下午快5點時聽到無線電說蔡德福到案發地點處理事情,因蔡德福到6點都沒回來交班,約6點30分到案發地去看一下情況,現場好像是婆婆在唸媳婦,媳婦在反駁,告訴人在旁邊幫腔,蔡艷芬被唸到情緒很不穩定,在哭,有聽到被告有叫告訴人她們不要再講了,他有說「妳再說的話就要給妳巴下去(台語)」,被告很激動,講的時候有起身,但是手沒有舉起來,告訴人兩人聞言還是繼續講,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簡上158卷第86-92頁)。證人蔡德福、潘世宗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與施暳鎂到家中,為帶走孫女等親權行使問題爭執時,姊妹倆你一言我一語指責甚至影射蔡豔芬另有新歡,蔡豔芬情緒崩潰哭嚎之際,始起身出言「你再說的話就要給你巴下去」,此等言行是否涉及恐嚇,仍應探究全文意旨以為辨,如未斟酌前言後語及全程經過,僅單純截取片段,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而有入人於罪之疑。故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確有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犯意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窺探其犯意有無。⒉再觀之證人施暳鎂於本院亦證稱:到被告家跟蔡豔芬表示要
帶回孫女,蔡豔芬一直說她受不了,要施奕年來簽一簽(意指離婚),施淑芳跟蔡豔芬說妳一直說受不了,難道妳在外面有比較好的對象,被告聽到就衝出來問說是誰說的,並稱「我跟你講,你如果在多話的話,我就要把妳巴下去,你給我安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不論是到場處理員警蔡德福、潘世宗,乃至於告訴人胞妹施暳鎂之證詞,均一致指向被告於告訴人出言質疑蔡豔芬另有新歡等不堪言語時,始出言不遜。而依證人蔡德福、潘世宗見聞,告訴人與施暳鎂當時已經謾罵蔡豔芬有半小時之久,其間屢經被告制止無效。良以被告之女蔡豔芬與施暳鎂之子施奕年婚姻不睦,施奕年又離家,雙方為其婚姻、子女之探視、撫育問題已經屢有糾紛,告訴人與施暳鎂除就施奕年與蔡豔芬原本糾紛與被告父女爭執外,竟又無端影射蔡豔芬對婚姻不忠,衡情論理,不論蔡豔芬本人或者其親友,對此人格指控絕無法承受,何況被告身為蔡豔芬之父,焉有坐視不管任令女兒遭人懷疑甚至幾近侮辱之可能?顯然被告因制止未果,始起身以台語對告訴人說出「妳再說的話就要給妳巴下去」等言語,且僅止於此,再無其他不當言行。可見被告辯稱上開言行僅在制止對告訴人對蔡豔芬之嘲諷刺激與嚴苛詈罵等語,尚非虛妄,甚且在被告為上開言行後,告訴人與施暳鎂仍繼續責罵爭吵,滯留被告家中至當晚7時30分許,經被告與被告之子一再要求始離去,可見當日雙方爭吵甚久且很激烈,亦徵被告係在盛怒情急不捨之下脫口而出上開言行,無非藉上開言行欲阻止告訴人再對蔡豔芬為不實、不堪指控,要無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實難令本院確信被告有恐嚇之犯意。
㈢告訴人雖以證人蔡德福、潘世宗二名警員係在地之員警,與
被告應甚熟識,被告係在警員未到場前出言恐嚇,施暳鎂始於5點20分許報案,2警員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
惟證人蔡德福、潘世宗二人為派出所員警,與被告、告訴人俱無特殊情誼仇隙,僅因勤務所需到場處理,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其說,僅因被告為其警勤區(轄區)之人民,其二人為「當地」、「在地」之派出所員警,未免流於臆測,甚且二位證人已經到庭具結陳證,未見其等有甘冒偽證罪責偏袒被告之動機。更何況二證人所述並非全屬有利被告之詞,要難認其等有偏頗被告之事實,員警二人證述之情形屬實而可採信。至上訴意旨另稱證人蔡德福、潘世宗就告訴人與施暳鎂、被告所坐位置之證述相互矛盾,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二位證人為基層員警,平日處理之糾紛案件諸多,要難其等在事發後一年餘,就此無關宏旨之細節可以鉅細靡遺毫無疏漏,參之其等就案發經過之主要事實陳述並無齟齬,且關於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為言行之內容與施暳鎂所述一致,自難僅以渠等因時間經過,就細節有些許記憶不清情事即否定證詞之可信性。雖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係於警方未抵現場前之5時多出言恐嚇,施暳鎂始於5點20分以手機報案。
惟被告否認之,堅稱本案係在員警已經抵達後始發生,而證人蔡德福、潘世宗亦證述被告被訴言行,係在其等抵達後約晚上6、7點時發生如上,所述並與二人勤務配置相符,而證人潘世宗因蔡德福未於當晚6時返所交班,其始前往現場,在現場又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詞可信度甚高。再者,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所申告之犯罪時間,亦為103年4月4日下午6、7時,而非嗣後所稱之警員未抵達現場前,告訴人所指被告在警方抵達前出言恫嚇云云即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恐嚇很害怕,趕快閃開,不敢再講話云云(見他856卷第19頁、簡上158卷第83頁、第85頁),似指其因被告言行而深感畏懼。然被告對告訴人宣稱「妳如果再多說話的話,我就要把妳巴下去,妳給我安靜一點」等語後,告訴人並未因此噤聲,雙方仍繼續爭執,告訴人並滯留至當晚7、8時許始離去,業經證人蔡德福、潘世宗證述如前(見簡上158卷第84頁反面),與告訴人所述已有差異,退步言之,如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行缺乏恐嚇之主觀故意,縱令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亦不成立恐嚇罪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在員警到達前恐嚇告訴人、證人蔡德福、潘世宗之證詞相互矛盾不可採信,及被告之恐嚇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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