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行「99年3月6日急診之病歷1份」應更正為「100年3月6日急診之病歷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福源與告訴人 許碧珠 (已歿)係同居關係,是核被告蔡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因係對家庭家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縱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爭吵,竟未衡量出手之輕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考量本件案發當時情境,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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