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雄
陳彩燕呂籐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劉武雄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彩燕均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華江黃昏市場攤商,陳彩燕與被告呂籐蔚則係朋友關係,劉武雄與陳彩燕、呂籐蔚前已因細故而生嫌隙,劉武雄於民國99年10月4日21、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馬路上,又因細故與陳彩燕、呂籐蔚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去給人幹」等語辱罵陳彩燕,致生損害於其之名譽,陳彩燕、呂籐蔚聽聞後頓生怒氣,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甘蔗毆打劉武雄,致劉武雄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肩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武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彩燕、呂籐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彩燕告訴被告劉武雄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劉武雄告訴被告陳彩燕、呂籐蔚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劉武雄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被告陳彩燕及呂籐蔚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彩燕、劉武雄與被告劉武雄、陳彩燕、呂籐蔚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分別於100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