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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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生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生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生財與告訴人 李生賢 為兄弟,係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李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頰抓傷及左右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