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即被告 管清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管清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曾經查獲並扣押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該案業已起訴,此物品是被告與家人通訊之用,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對聲請人執行附帶搜索時,將聲請人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扣押之事實,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33至35頁)。而前揭扣案手機1支,雖為聲請人所有,然僅係其用以與家人聯繫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88至89頁),檢察官未將之列為聲請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當庭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衡以前開聲請人涉案之犯罪情節,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該手機已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續為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