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4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111年10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前提起抗告係具狀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定拘役90日太重等語,然經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受刑人屢屢竊盜,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