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陳浩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號四樓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止,且原告應交付被告房屋押租金五十萬元,於租賃
期滿或終止後十五日,原告搬遷完畢交還房屋之次日,被
告應將押租金五十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如原告未恢復原
狀,相關費用被告得由押金中扣除(原租約第五條第四項
)。嗣前開租約屆期,雙方同意延展租期至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並將上開原租約第五條第四項合意更改為「租
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原告)得以房屋現況交還
,並提供八十萬元予甲方(即被告)作為恢復原狀之用」
,根據租約文義,原告自得選擇自行回復原狀,或以現狀
交還,並提供八十萬元予被告作為回復原狀費用。嗣上開
延展之租期屆至,原告選擇自行回復原狀,並派員拆除系
爭房屋增設之裝潢,但被告藉故拒不受領系爭房屋,並拒
絕返還押租金,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兩造延展租約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
自原告發存證信函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應被告要求,開立上開面額三十
萬之支票乙紙,係作為上開租約延展協議之履約擔保,並
非選擇以現狀返還系爭房屋,且訴外人乙○○並非原告職
員,並無代理權限,其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
即以八十萬元之免為拆除之費用,扣除系爭五十萬元之押租
金後,於同年九月一日透過原告公司中區開發部專員乙○○
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書立切結書證明該三十萬元
係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該支票並已兌現,顯見原告已選擇
免除拆除之給付義務,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租被告為位在南投縣○○鎮○○路○○○號四樓房
屋,租期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且原告應
交付被告房屋押租金五十萬元,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十五
日,原告搬遷完畢交還房屋之次日,被告應將押租金五十
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如原告未恢復原狀,相關費用被告
得由押金中扣除。
(二)嗣前開租約屆期,雙方同意延展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租金每月八萬八千八百八
十九元,並將上開原租約第五條第四項合意更改為「租賃
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原告)得以房屋現況交還,
並提供八十萬元予甲方(即被告)作為恢復原狀之用」,
賦予原告得選擇自行回復原狀,或以現狀交還,並提供八
十萬元予被告作為回復原狀費用之給付義務。
(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將發票人為甲○○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受款人為被告丁
○○、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並已兌
現。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於訂立上開延展租期協議書後
,是否已選擇以房屋現況交還,並以系爭五十萬元之押租金
扣抵兩造約定之八十萬元回復原狀費用?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
十四年三月間,任職原告公司開發部,專門負責原告公司
展店及與房東租約續約之問題,兩造展期協議書是雙方談
好內容,原告公司寫成書面並用印後,再由伊交給被告二
人用印,因為草屯店四樓經營不善,原告想要退租,當時
想以房屋現況交還,不要回復原狀,後來原告公司有開立
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是依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萬元,扣除五十萬
元之押租金,該支票是公司寄給伊,要伊交給被告二人的
,伊確實有書立卷附切結書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相符。
(二)衡諸證人乙○○得以取得原告總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被
告,該支票並已兌現,應堪認證人乙○○交付上開支票予
被告,確係得到原告總公司之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事宜無誤
,其行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公司,原告空言否認證人乙○
○之代理權,自不可採。再參以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約
定延展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止,租金每月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則兩造延展租約
期間為二個月,合計租金不過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
該協議書復未約定任何履約保證金,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
履約保證金之口頭約定,則原告陳稱上開面額三十萬之支
票,係作為上開租約延展協議之履約擔保,並非選擇以現
狀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亦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已選擇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回復原狀
,而將系爭五十萬元之押租金扣抵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八十萬
元回復原狀費用,其再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