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呂玟 嬑相對人 曾彥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 朱姵穎 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朱姵穎請求付款,竟遭拒絕,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際收取利息為每月8﹪;又朱姵穎並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當時係當鋪負責人要求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加註簽寫朱姵穎之姓名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該本票發票人欄確實載有抗告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捺印2枚,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該紙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原審裁定就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並未逾越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利率,至關於朱姵穎是否有共同簽本票及簽名真正,係屬朱姵穎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01│ 呂玟嬑 、朱姵穎│106年10月12日│180,000元│10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