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甲○○住○○市○鎮區○○路00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關係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幼心智發展不健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狀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本院94年度親字第93號判決影本。
㈣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薄弱,無法理解生活指令,多答非所問,生活適應需大量協助,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個案難以理解、判斷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雖不具真實血緣父子關係,然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即與關係人乙○○同住,並由關係人乙○○扶養成長至今長達二十餘年,二人感情形同父子,關係人乙○○,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聲請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認選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