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UONGANTHUYE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UONGANTHUYEN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UONGANTHUYEN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故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犯行,除時間相距逾1年外,其犯罪類型、手段亦不相同,再衡以原判決業已分別詳細交代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並參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面對刑罰之表現,復從刑罰邊際效應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審視本案刑罰之嚴厲性後,認為不應在執行刑上縮減各罪之原宣告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