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洪于婷受刑人陳冠棋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113年度執字第633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棋正在服兵役,聲請服役完成再服刑等語,並提出刑事抗告狀。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文書之送達亦準用此一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棋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屬現役軍人一節,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陳冠棋執行傳票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是本件執行傳票僅向受刑人陳冠棋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程序難謂合法,自無足認定受刑人陳冠棋已逃匿而可沒入具保人洪于婷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即有違誤,抗告人即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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