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街00○0號4樓相對人乙OO(已歿)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施打疫苗後中風,腦部左前葉摘除,無語言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於桃園市私立長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迄今,現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洪凡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乙OO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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