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高詩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相對人 高煥棠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高煥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高煥棠為其胞兄 高煥文 之繼承人,而高煥文之受遺贈人 林美麗 日前向臺北地法院就給付遺贈聲請調解,兩造目前已有共識,故有處分高煥棠繼承高煥文部分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煥棠賢已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本件監護關係業因高煥棠死亡時終止,其名下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許可處分不動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