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二三─三、一四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乃死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乙○○之戶籍謄本及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被告乙○○乃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乙○○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