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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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蔡為任 債務人 蔡文財 債務人 陳彩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蔡為任於民國94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蔡文財、陳彩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411,50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蔡為任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3,56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文財、陳彩鸞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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