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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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萍(大陸地區人民)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業已於民國104年8月28日離婚),被告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被告乙○○與甲○○之子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出生之日(104年4月)起回溯39週時,在被告甲○○址設○○市○○區○○○路○○○號00樓住處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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