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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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恢復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及112-1號建物及地基至民國95年被告施工中和市污水一標與新店二標前之原狀,並保固15年。請判令被告連帶補強工程缺失:⑴PB011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被填灌工程再予補強。⑵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接縫處發生缺口,另施工予以密合。⑶新店二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恢復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及112-
1號建物及地基至95年被告施工中和市污水一標與新店二標前之原狀,並保固15年。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及112-1號建物及地基,回復至95年被告施工中和市污水一標與新店二標前之原狀;被告營建署應補強工程缺失第二項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營建署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營建署應給付原告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及112-1號建物及地基,回復至95年被告施工中和市污水一標與新店二標前之原狀。被告等應補強工程缺失:⑴PB011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被填灌工程再予補強。⑵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接縫處發生缺口,另施工予以密合。⑶新店二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自97年
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35頁)。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使追加備位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丁○○、 陳正原 、 官良民 、姜金龍等人為被告,然為本件被告所不同意,且本院認為亦有妨礙訴訟之終結,而不予同意原告之前揭追加被告,認應予駁回。況且,若果本院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且進行言辯期日之通知及開庭,然最終審之結果,本件原告之訴亦因罹於時效消滅(詳如後述)或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未當而遭敗訴判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僅徒增被告等之應訴勞費之資出,及不當使用司法資源,最終判決結果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丙○○,其配偶戊○○雖於起訴時亦同列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戊○○部分撤回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將戊○○列為原告,為追加原告,然未得被告同意(分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㈡第156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前揭當事人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不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弄110之2、11
2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95年5月起,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至中和市○○街,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為中和污水一標及新店污水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由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右公司)及被告永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承標施作;並由營建署委由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即被告中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負責設計、監工。營建署除設置中和、新店工務處監督施工外,並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游源順處長及北區分處陳商孝分處長等主管層層節制,以確保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品質及安全。
㈢被告營建署疏於審核係爭工程設計是否無瑕疵,亦疏於監督
仟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施工是否有問題,而世曦及中泱公司之設計、監工更出現重大問題;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施工疏失,致於97年2月間造成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嚴重之牆壁龜裂、樓板傾斜等損害。嗣於97年8月主導俊馳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工該地基灌漿地基提升工程於98年1月完工後毀損更加嚴重。該工程被告永春公司於98年4月12日再於PB011工作井施工一日,次日又發生牆面龜裂、樑柱傾斜等新災情。
㈣原告受損及應由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有建物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地基下陷不穩並已傾斜,縱未影響結構安全,然修補建物內部及外觀後,價值仍必有相當之減損,原告所有之建物係一樓,每坪估計有20萬元之價值,因系爭房屋傾斜導致有百分之30減損,故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200,000元×30%×50坪=300萬元。
⒉原告房屋自97年2月間發生傾斜後,多次與被告等協商,未
獲妥善解決,造成原告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是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爰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受有損失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如前揭變更聲明所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營建署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無涉公權力之行使,且系爭工程亦尚未完工,自非屬公
有公用設施,是以,原告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3條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即有疑問。又其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為者僅係委請世曦公司及中泱公司設計、監造,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承造,依法自僅就因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僅泛稱「營建署疏於審核系爭工程設計是否無瑕疵,亦疏於監督千右工程及永春公司施工是否有問題」,而未為任何舉證,㈡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因承攬人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與被告世曦公司、中泱公司、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依民法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有誤會。被告營建署與被告世曦公司、中泱公司設計、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㈢原告主張該建物之價格每坪應有20萬元,因系爭工程滑落百
分之30,房價之落差損失300萬元,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其罹患焦鬱症、失眠症與系爭工程亦無因果關係。縱然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部份,因對受僱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亦得主張之。
三、被告千右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於93年9月16日承攬營建署「臺北縣○○○區○○
○○道系統興建工程第一標(PB次幹管)」(簡稱中和一標)工程,該工程於93年10月1日開工。被告公司施作系爭PB
011工作井組裝,作業期間為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PB011-PB010間往中和方向推進作業期間為96年4月2日至96年9月15日,推進作業完成後,依施工順序,當隨即施作人 孔收築 工事,但業主營建署不同意,被告公司即停止後續作業。
㈡被告營建署於96年10月9日召開施工介面銜接會議,被告公
司再會議中再次請求接續進行PB011工作井人孔收築配合新店二標推進機頭出坑預計時程,俟新店推進機頭出坑後,再進場完成人孔收築作業,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11月1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6899號函既會議記錄可證。嗣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將PB011工作井辦理移交現勘,由新店標承商永春公司接續施作工作井加蓋覆工鈑及路面鋪設AC回覆通車,並負責其保固責任,待永春公司完成推進作業後,再辦理移交給被告公司施作人孔收築,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12月21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8080號函既會議紀錄可憑。其後永春公司於97年2月22日上午11時,始將工作井移交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進行人孔收築作業。
㈢被告公司於施作中和一標之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即發現系爭大樓於95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所觀測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傾斜1/4056、左傾1/50、中和側傾斜1/826、左傾1/54,且其中景新街467巷20弄110號1樓之室內已有多處裂縫,有該公會95省土技字第1875號鑑定報告輸可憑。再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使字第1085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為地下1層、第上5層之建物,其中地下防空避難面積189.943平方公尺,但系爭大樓外觀卻為6層樓之建物,並無地下層,顯見系爭大樓在建造時,未依建築法規開挖施作地下層,致基礎不穩,復於頂樓違章加蓋,增加復載。
㈣而系爭大樓1樓,設計上本應為地下1樓,其鄰景新街之結
構外牆復被敲除,向外擴建,並以道路擋土牆為其外牆,另原告於110-1號房屋鄰景新街外牆違章開設大門,架階梯連接人行道出入。顯見系爭大樓原有建物結構已遭破壞,降低結構原有承載力。且系爭大樓基礎座落於傾斜岩盤面之上方軟土層,基礎型式採獨立基腳設計,且無地質改良之處理,初步判斷其基礎承載力應為不足,且中和側岩盤深度約位於地面下方9公尺,新店面岩盤深度則約為地面下方3.5公尺,表示其基礎下方黏土層厚度相差達2.5倍以上。
㈤系爭大樓於被告施工前,已經傾斜,其於97年2月間之傾斜
,或係原傾斜及損害原因繼續使然。被告公司自96年9月16日起就系爭PB011工作井部分已無施工,並於同年12月13日將該工作井移交永春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7年2月間出現損害,距離被告公司推進作業完工日期約達半年,距離PB011工作井組裝作業完成日期更達1年,且原告主張建物受損時期,該PB011工作井係在永春公司負責之施工、管理、保固之中,顯與被告公司無關。
㈥而系爭大樓之外觀現況有明顯裂縫,其主要方向均互相平行
,自大樓正面看去,皆為左上至右下,可判斷應為大樓傾斜所致。再由系爭大樓室內現況調查成果所示,主要裂縫大多發生與左傾方向垂直,推論應為前傾所造成之影響。根據外觀傾斜測量成果,施工前之95年2月間在中和側為前傾1/826,而本件鄰損發生後之97年5月在中和側為前傾1/1129,1/826與1/1129,差距極小,可視為測量標準誤差範圍內,顯示中和端之前傾程度並無明顯變化,且中和端室內裂縫寬度及數量均較新店端輕微,可判斷鄰損之原因並非中和端施工所致。
㈦關於本件鄰損責任及責任比例,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
工程處於97年7月14日邀集被告、永春公司、中泱公司、世曦公司會商達成協議,而依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7年
8月1日營水授北字第0973684749號函所附該次會議記錄及永春公司97年11月13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協議之被告責任比例,係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結論所定比例,即中和標與新店標對本件之鄰損之責任比例為依序為
33.98%、66.02%。被告對此鑑定結果雖非同意,然誠信原則願受該結論拘束。本件相關廠商既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第二階段鑑定,且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亦應受拘束。詎永春公司不服上述責任比例,欲推翻會議結論。業主指示暫以抽籤方式各分一半住戶先行修繕,有關責任比例部分另協調解決,而原告部分應由永春公司負責修繕。
㈧若果原告前揭之主張均屬實,然法人間不會構成民法第184
、185條,且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當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部份,因對受僱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故得被告亦得主張之。
四、被告世曦公司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593號判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復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593號判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被告世曦公司為社團法人組織,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迨無可能侵害他人權利或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世曦公司依其與營建署所簽訂之「臺北縣○○○區
○○○○道系統興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在中和一標工程之施工期間,僅係對於被告千右公司進行監造工作,而非實際施工,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1593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公司既無以積極行為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能,亦無與本件其餘被告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㈢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第2551號民事判決意旨:「監造人
之責任範圍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伊監造之責任範圍」。本件污水一標工程於民國95年5月1日PB011工作井初始進行階段,被告世曦公司即要求千右公司,於「經土木技師認證標準安全規格之設計圖」所要求之5階加強拱外,再加設第6階加強拱。至千右公司是否有(98)省土技字第2165號鑑定報告書所謂被填灌漿不確實之情事,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所示,係屬施工程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被告世曦公司公司監造之責任範圍。
㈣況且,工作井分階段回填及支撐拆除作業,世曦公司亦建議
不拆除6階水平支撐方式進行回填作業,故此回填作業對地層並無影響。蓋依工程實務在工作井回填拆除時,依本件原施工之工法本應分階段回填及拆除水平支撐,俾便H型鋼回收,節省成本,但可能會因拆除作業影響地層之側向變形,本件不計施工成本,採用高安全標準之保守作業方式施工,被告世曦公司實已核實履行其監造義務,而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㈤其餘舉證及時效部分,抗辯均同被告千右公司。
五、被告永春公司、中泱公司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永春公司承造污水下水道新店污水二標工程,由被告中
央公司監造,該項工程原訂推至PB012工作井為止,後因業主營建署決定PB012工作井不做,要求該項工程由新店標PB
056直接推進至PB011工作井出坑。而PB011工作井及另一端污水下水道中和一標工程側則由另一被告千右公司承造,世曦公司負責監造。該PB011號工作井,臨近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原告所在位址,由被告千右公司於95年起施作。被告永春公司承作污水幹管新店二標工程自PB056工作井至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均在岩盤下方。
㈡蓋上揭幹管在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係為在地面下16公尺
至17.5公尺處,該處係位於岩盤,此可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英任工程技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市○○街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民房傾斜鑑定案地質鑽探報告書」可知。依其鑽探及岩心判釋之成果,可知基礎板下方,最深於13.1公尺即遇到岩盤,而新店標在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位在地下16公尺以下,故新店標幹管自PB056置PB011工作井間均在岩盤施工,不可造成湧沙湧水現象,亦不可能造成房屋地基流失而毀損。
㈢其餘舉證及時效部分,抗辯均同被告千右公司。
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於95年5月起,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從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至中和市○○街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其中「中和污水第一標」係被告千右公司承標施作,並由另一被告世曦公司負責設計。
㈡「新店污水第二標」則係被告永春公司承標施作,並由被告中泱公司負責設計、監工。
㈢原告以上開施工致其所有建物於97年2月間開始毀損為由,
向被告營建署聲請國家賠償,業據被告營建署於98年10月23日拒絕賠償。
㈣97年2月間原告開始陳情有關建物損害之事,被告營建署數
度邀集原告及其他被告召開受損協調會,並於97年3月31日現場會勘「景新街674巷20弄110號住戶陳情房屋毀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營建署是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其他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若是,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份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固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然國家為公共工程之興建或修繕,有國家機關自身為之及委
託私人為之不同,如該行為係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乃屬一種單純統治行為,固屬公權力之行使。惟另委託私人為之,如該私人為公共工程營造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是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故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係為被告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向被告營建署承攬所施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難認被告營建署有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條之適用,自應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與人民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怠於履行系爭工程之管理督導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欠缺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證據,亦僅得作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系爭工程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之證明之用,尚難逕認被告營建署即有怠於職務之行使,況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營建署內之何公務員因怠於執行何項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前開損害,及與原告所指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僅泛稱被告營建署既有系爭工程之管理督導職權,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營建署應就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惟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損害之時點尚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斯時既尚未設置完成,未讓公眾使用,其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⒍參酌上開說明,原告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請求如先位
聲明所示,然迄今並未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㈡備位聲明部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是以,法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賠償
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28條、第188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條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此為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法人給付損害賠償,惟因被告營建署為中央機關,以其機關名義代表公法人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而被告世曦公司、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中泱公司均為社團法人,均不能獨自為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我國現行法律不認被告等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爰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部份,由於法
人根本無法「自己」為侵權行為,唯有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迄今既未就被告之代表人構成侵權行為為主張及舉證,其對被告即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
⒋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於97年2月間原告即開始陳情有關建物損害之事,且被告營
建署數度邀集原告及其他被告召開受損協調會,並於97年3月31日現場會勘「景新街674巷20弄110號住戶陳情房屋毀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該現場會勘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又原告於97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等施作之上開工程造成房屋損壞,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5月13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
⑵是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間即知被告等施作之上開工程造
成該損害,至遲應於97年5月間亦應知悉,是以時效既已起算,然原告本件起訴時僅列被告營建署及上開被告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未將實際侵權之自然人列為被告,經本院於9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始於本院99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追加上開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等自然人為被告(分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卷㈢第15頁背面),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188條,被告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應屬足取。
⒌原告雖以房屋受損之狀態仍持續當中,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是以,房屋受損之狀態雖持續當中,然其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等確實有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之主張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及112-1號建物及地基,回復至95年被告施工中和市污水一標與新店二標前之原狀;被告營建署應補強工程缺失第二項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營建署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營建署應給付原告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及112-1號建物及地基,回復至95年被告施工中和市污水一標與新店二標前之原狀。被告等應補強工程缺失:⑴PB011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被填灌工程再予補強。⑵該工作井與新店方向推進管線接縫處發生缺口,另施工予以密合。⑶新店二標管線經過地方施作地質改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自97年2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