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於同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起訴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共10次),均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部分自承在卷,又有證人即購毒之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監聽譯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復核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仍否認犯行,且該3次犯行所販與之人均屬不同,並與被告有所熟識,甚其中 陳宏淵 更與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共犯關係,而本院旋將於審理程序傳喚該等購毒之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下,仍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則被告之羈押事由尚仍存在,再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均屬重罪,次數更多達十多次,其對國家、社會危害之嚴重性,顯非一般輕微犯罪所能比擬,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意旨雖以無具體羈押事由、無羈押之必要性及未符合釋字第665號解釋以為辯述云云,均難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