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妻 黃小鳳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博愛新村四一之二號附近,受其友人 翁登川 (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死亡)之託,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美制九○手槍一支、仿奧地利制九○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七顆及美制手榴彈一顆,將之藏匿於上址左側五十公尺處空地之木材堆中。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寄藏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起獲上開槍、彈及手榴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之罪刑(累犯)。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綦詳,復有美制九○手槍一支、仿奧地利制九○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七顆及美制手榴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該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七○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受託寄藏本件手槍等物,即成立犯罪,其受寄後持有該手槍等物係受寄之當然結果,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與被告另案於八十六年間持有槍彈罪,經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寄該槍械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無強制工作之規定,惟本件裁判時,該條例已修正,對寄藏手槍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仍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上訴人自首犯罪,應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手槍等物之寄託人翁登川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死亡,其寄託關係即已終止,自斯持起被告即為本件手槍等物之單純持有人,與被告另案持有槍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另案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本件原審未諭知免訴之判決,與法有違;另本件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強制工作之規定,其強制工作之宣告亦失所附麗;又本件槍械係被告自首報繳,原審竟予判刑,自非鼓勵改過遷善之道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