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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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9日98年度簡字第4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主管,犯後又拒絕告訴人打卡,且作勢要再毆打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受傷部位尚有頸椎,原判決並未認定,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實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上訴人以告訴人尚受有頸椎部位之傷害,認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暈眩,左側頭部挫傷,右手大拇指背部2公分擦傷等文句,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宏仁醫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亦僅記載告訴人頸部與左上背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並無提及頸椎受傷一節,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25萬餘元過高,致無法和解等情(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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