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即 原 告 高鄭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瑞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陸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