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
一張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使用,曾經約定就契
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查該合意管轄係屬被告與該銀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
項,嗣該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原告僅受讓前揭信用
卡債權,並非原始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
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況查被告李三郎住所在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10鄰五常21
之13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