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宏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誌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翁誌宏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及竊盜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5
月,嗣竊盜罪經減刑為2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4年1月
確定,於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
科,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