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張許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1
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曾經約定就契
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惟
查該合意管轄係屬被告與該銀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
嗣該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原告僅受讓前揭信用卡債
權,並非原始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
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查被告張許嘉美住所在臺中市○○區○○○道○○○號13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