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易字第1號
受處分人 黃天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00283號聲請書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前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1013
00019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由聲請機關將本件
處分書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其本人受領。惟受
處分人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
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
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
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
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機關雖於聲請書記載本件處分
書係於101年1月29日確定,並提出本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為證;惟本件處分書係於101年1月2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本
人等情,有聲請機關提出之送達證書一份為證,依卷附事證
,受處分人未於五日內對本件處分書聲明異議,故本件處分
書係於101年2月3日確定,應堪認定,若受處分人未能於
裁處確定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10日內(即101年2月13
日前)完納罰鍰,始符合法定易以拘留之要件,然聲請機關
竟以本件處分書於「101年1月29日」確定,並以「101年
1月29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為罰鍰完納期限(卷附易
以拘留聲請書參照),顯然於法不合,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
人罰鍰逾期不完納,故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