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玉美
相 對 人  游大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重簡字第2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經本院民事庭10
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台幣4,00
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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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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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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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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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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