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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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被   告  蔣誌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向誠泰商業銀行
」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自95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兩造曾約定就系爭信用卡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
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在訴訟法上
之約定事項,嗣誠泰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又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非原始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
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5鄰外柑腳32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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