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一一0八)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0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9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11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並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調卷拍賣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7年8月21日送達相對人(係經寄存送達,於97年8月11日寄存百福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3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1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287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9月19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70001196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