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欠缺代步工具,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前,見有乙○○公司即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拖吊車停放在該處,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且應已滅失)發動該車號000000號拖吊車而將該車號000000號拖吊車予以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而乙○○於發現車輛遭竊後立即報警,直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始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育達公園」旁尋獲上開車號000000號拖吊車並通知乙○○領回,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尋回之車號000000號拖吊車內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拖吊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七00四0二七五號鑑驗書與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及其內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拖吊車、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被告甲○○用以竊取車號000000號拖吊車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十一個月,被告甲○○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因他案入監所,上開鑰匙一支信以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疑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