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在臺無固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NGPHROMRATMONGKOL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變造居留證之代價,更正為:「新臺幣13
萬元」;第9行補充:「於97年7月21日某時,在上址交付予其持有,以供行使之用」。
㈡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楊永富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外僑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人,為謀續留臺灣竟以行使變造之外僑居留證方式為之,有礙於政府對外僑居留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為續留臺灣工作,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泰國籍,係外國人,且已逾居留期限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見偵查卷第20頁)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經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部分,其背面核准文號欄內,偽蓋「DC342462」、於居留期限欄偽蓋「00000000」等不實內容,均非屬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印文,且已附著於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上開居留證,而非獨立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