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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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四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銀行申請核發信
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同意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
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違約金計收方
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違約金六百元)。惟為符合法定利率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之
規定,爰將違約金之請求,自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改依年息
百分之零點七四計收,合予敘明。
⒉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並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
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逕予停用,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累計被告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款項未獲清償,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修改
後約定條款通知、信用卡電腦連線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