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鄉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因週
轉不靈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一
千八百一十元未給付;另原告善意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
紙,共計六萬零肆佰零捌元,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前揭
貨、票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給付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八紙、支票及退票單各
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本文規
定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二十日期間,應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之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
官會議紀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因被
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會議紀錄,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起算二十日,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始點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應自九十八
年四月一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本
文規定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二十日期間,應自將公告
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登載之日之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
、法官會議紀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會議紀錄,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起算二十日,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始點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應自九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一千一百一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八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