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華商業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
9日起至92年1月9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部份約
定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1年1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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