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DR-121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2月10日領照使用,至96年7
月14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8年5個月又5日,未滿1月以1月計,
為8年6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24,500元、零件為21,950元,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21,9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95元。是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95元及無需
折舊之工資費用24,500元,合計26,695元(計算式:24,500元+
2,195元=26,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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